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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嘉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進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精神萎靡,乃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驗得高濃度之愷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而查悉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且幸未肇事釀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生活狀況,與其自述職業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初犯公共危險罪,惟本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3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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