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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次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56,超過標準值,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並因而肇事,導致他人車輛、人身受損,自身除機車受損外,亦有顱內出血等多處傷害(有診斷書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邱浣易達成和解,及自述為電器行老闆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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