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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賓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文賓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台斗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其知悉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途經嘉義市牛稠溪橋南端,因不勝酒力,自撞橋墩,經送醫救治,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6MG/DL,即0.226%【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值為0.05%,即每100cc(即0.1L=1DL)血液中含0. 05g酒精,換算等於50MG/DL(計算式:0.05g×1000/DL),226MG/DL即等於0.226%(計算式:226×0.05/50=0.226%)】,已逾0.05%之法定標準值,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賓於警詢坦承不諱(參警卷第1至3頁),復有嘉義基督教醫院檢驗科 106年3月28日生化/藥物 /激素檢查報告、嘉義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參警卷 8至11、13至2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致生事故;
2.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26 %,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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