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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孟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孟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尚未執行)」刪除;
第10頁「每毫升」更正為「每百毫升」;
第11行末補充「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26」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孟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6年1月22日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有本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293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前案遭查獲後未及2月,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126毫克,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26,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高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從事零工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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