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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芳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芳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曾芳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素行良好;
(2)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
(4)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3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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