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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苗敦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苗敦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曾於民國93、96年間先後2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最近一件酒駕案件則甫於106 年3 月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未知警惕,於前案酒駕判刑後不久,再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惟據其自陳係在超商飲酒後突遭人毆打,其急於報案始一時不察而酒後騎車前往派出所之犯罪動機,兼衡其係凌晨時分騎車上路,斯時道路往來人車並非頻仍,對公眾交通安全之危險性諒屬較微,且並未肇事即遭警查獲,對公眾往來安全尚未造成實害,另考量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之酒醉程度,依其於提出之雙親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訃文等資料記載及於本院時自陳:其為大同高商畢業,離婚,育有2 名就讀大學之子女,母親年約8 旬,罹患急性腎盂腎炎併敗血性休克、肝硬化、肝腫瘤疑肝癌、糖尿病、高血壓、低血鉀症,父親生前為肢體障礙,且曾執行心導管手術,已歿於106 年5 月10日,其先前曾在嘉義鋼鐵工廠上班、從事汽車貸款業務及幫忙母親經營文化路小吃業,現無業,經濟來源倚賴父親之終身俸(半年約領新臺幣8 萬元),尚需支應家內成員生活費用、房租費、醫藥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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