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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度交訴字第31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博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蔡博文於民國於106年3月15日上午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嘉義市朝陽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嘉義市民國路交岔路口,與王靖君所騎乘搭載宋方婷沿民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王靖君、宋方婷騎乘機車倒地,王靖君因而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宋方婷則受有左膝挫擦傷、疑腦震盪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蔡博文明知駕車肇事,且預見上開車禍事故已造成王靖君、宋方婷受傷之可能,理應留在現場,對事故受傷之王靖君、宋方婷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竟未待員警或救護車前來處理,亦未採取救護或留下證件、年籍資料或可供聯絡之方法,即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靖君、宋方婷於警詢及偵訊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輛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情坦承不諱,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不知謹慎騎乘機車,於肇事致被害人二人受傷後,更逕自駕車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救助義務,殊不可取,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輕微,犯罪所生實害非大,與被害人和解完畢,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雖尚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惟告訴人二人已不追究,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不低,目前無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檢察官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告訴人二人及被告均同意科處檢察官所請求之刑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責,犯後已知悔悟,並承諾適度補償告訴人二人之損害,告訴人二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檢察官及告訴人二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
惟被告肇事後棄告訴人二人於不顧,逕自逃離現場,漠視法令規定及告訴人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見被告缺乏法治概念,於參酌被告行為之非難程度、所生之潛在危險、家中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後,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避免再犯,並達教育之目的,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被告之年齡、身心狀況暨其所適合之義務勞務內容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另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公訴人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給予被告緩刑附條件之宣告所為之科刑宣告,並經被告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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