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交簡,78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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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53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本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林金本於民國105年6月5日上午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四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與南京東街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翁振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南京東街自南往北方向駛至,林金本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車頭,遂與翁振亮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碰撞,致翁振亮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二至十一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雙側手肘挫傷及擦傷、左側鎖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腦震盪等傷害。

林金本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翁振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訪查表、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24日嘉市警交字第1051908892號函、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情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曾考取駕照,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

參以證人侯振坤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略謂,去年車禍當天中午1點多鐘我接到翁振亮女兒打電話給我,我就馬上到醫院,他當時已經在病床內清醒了,我剛到時,翁振亮女兒告訴我說被告血壓飆高,醫院把他安排在同病房對面病床休息,翁振亮要轉院到嘉基,有看到被告下床起來到翁振亮病床旁邊,摸翁振亮的頭一下說:對不起是我撞到你,因為我要趕到人家去安公媽腳,有時辰限制我開得比較快,不小心開得比較快,講完後把手按在翁振亮頭上念符咒,說要幫他收驚,要翁振亮跟他念3次...等語。

加之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肇事時行車速率為30多公里或40公里左右,發現危險狀況距離對方不到1公尺等語。

可見被告於肇事時行車速率固未逾該路段之速限,且被告與翁振亮就何人闖紅燈一事,互指對方闖紅燈,所陳互有齟齬,然因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肇事時有闖紅燈之情事,尚難遽謂被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檢察官起訴書指被告闖紅燈而肇事,尚有未洽。

惟依證人侯振坤所述,被告事後為其肇事時行車速度已快至難以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時採取必要之閃避或煞停等安全措施一情,向告訴人翁振亮致歉,綜合上情相互勾稽,被告若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稍微減速慢行,並注意路口人車動態,應能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正進入交岔路口,而有足夠之反應時間,閃避或煞停車輛以免發生碰撞,是本件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頭與告訴人翁振亮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翁振亮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被告駕駛車輛違反注意義務,具有過失,堪以認定。

另本件告訴人翁振亮騎乘機車駛入交叉路口時,亦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觀諸本件車禍地點,被告行駛之世賢路四段東往西行向車道單側寬達10.2公尺,馬路旁設有人行步道,告訴人翁振亮行駛之南京東街雙向車道亦寬達7.9公尺,且該路口並無任何物體遮擋欲進入交叉路口車輛之視線,被告行駛之世賢路四段外側車道於該交岔路口停止線,與號誌設置地點距離7.6公尺,被告車輛自遠處駛至該交岔路口停止線未停等,直接進入交岔路口繼續通過等情,以該處現場情況,告訴人翁振亮應可一目了然,被告並未超速行駛,告訴人翁振亮亦應有足夠之機會與時間,可注意被告車輛行駛狀況即時反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事故,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然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傷之行為,只以行為人之有過失導致被害人受傷之一原因為已足。

縱認告訴人翁振亮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又告訴人翁振亮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告訴人翁振亮所受傷害,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告訴人翁振亮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翁振亮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殊不可取,且告訴人翁振亮所受傷勢甚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又尚未與告訴人翁振亮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翁振亮之損害,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翁振亮已領取保險理賠新臺幣(下同)72,170元,損害獲得部分彌補,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5日通知函附卷可參,且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為初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左眼第四對腦神經麻痺,罹患續發性帕金森氏症等疾病,身體狀況不佳,目前無業,亦無收入,依賴領取老農年金維生,經濟狀況非佳,配偶已死亡,育有2名子女,目前與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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