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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夢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夢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夾鍊袋柒只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夢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申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乙節,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家中長女、未婚之生活情形;
從事餐飲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
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
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
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扣案吸食器1組、夾鍊袋7只,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包裝毒品所用,已據被告陳明詳確,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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