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拓榮‧哈魯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7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拓榮‧哈魯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拓榮‧哈魯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之素行;
猶不知悔改,仍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足見法治觀念淡薄;
惟念其坦承犯行,並兼衡竊取之機車價值(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吳孟軒),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竊之機車 1臺,已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30至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