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簡,106,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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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發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牛排刀壹把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手排刀」更正為「牛排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理由並補充如下:㈠被告蔡永發雖辯稱當時精神病突然發作,不知道會去做這些事等語。

惟被告於警詢時既可明確供稱:因為要申請重度精神障礙,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中榮嘉義分院)卻只給我輕度精神障礙證明,所以對該院不滿,便持木棍及牛排刀到醫院。

而因為告訴人吳枝萬奪下我的木棍後挑釁我,所以才會生氣拿著牛排刀追著告訴人跑等語(警卷3頁)。

由此足見被告確實知悉當時去中榮嘉義分院時,有攜帶木棍及牛排刀,也知道在醫院有持牛排刀追逐告訴人甚明,自難認被告斯時已因精神病發作,導致對於案發當時之情況全然不知。

㈡況且,本院依職權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鑑定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器質性腦症候群的病人,具有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

但被告犯案當時無明顯精神症狀干擾其判斷能力,且最靠近犯案時間的門診病歷紀錄顯示當時被告為穩定狀態。

被告亦否認犯案當時有飲酒或使用非法物質的狀況。

故此次犯罪行為應為被告衝動控制能力不佳且智能障礙,對現實生活中所遭遇的問題缺乏適當的應對及處理能力而產生,非精神疾病影響所致乙節,有該院出具之鑑定書1份為證(本院卷312至315頁)。

由此益足徵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並未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是因被告自我控制能力較差所致。

㈢綜上,被告辯稱因精神病發作,所以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責,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⑴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⑵無業,靠殘障補助過活,生活勉能維持;

⑶前有詐欺、酒駕之公共危險、肇事逃逸、違反著作權法、侵占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

⑷因不滿中榮嘉義分院保全即被害人制止其攜帶木棍及牛排刀進醫院,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⑸犯後雖辯稱因受精神疾病影響,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但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扣案之牛排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木棍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7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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