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賈耀德雖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
- (一)於105年9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韓宗霖,佯
- (二)於105年9月13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給梁文瀚,佯稱其先
- (三)於105年9月13日晚間,撥打電話給張哲銘,佯稱其先前網路
- (四)於105年9月13日晚間10時許,撥打電話給艾明,佯稱其先
- (五)於105年9月13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給李衍沛,佯稱其先
- 二、得心證之理由: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耀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
-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 (四)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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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耀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504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608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15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耀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賈耀德雖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同時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簡稱元大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簡稱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申請之3個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成員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9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韓宗霖,佯稱其先前信用卡交易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等語,致韓宗霖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5時41分許、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11時19分許、11時21分許、11時25分許及11時30分許,均分別依其指示誤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891元、1萬5,345元、2萬9,989元、3萬元、3萬元、3萬元、6,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元)至上開賈耀德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於105年9月13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給梁文瀚,佯稱其先前網路交易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等語,致梁文瀚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9時44分許、10時8分許及10時11分許,均分別依其指示誤為匯款2萬9,987元、2萬9,987元、2萬9,985元、2萬1,985元至上開賈耀德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三)於105年9月13日晚間,撥打電話給張哲銘,佯稱其先前網路交易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等語,致張哲銘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依其指示誤為匯款2萬246元至上開賈耀德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四)於105年9月13日晚間10時許,撥打電話給艾明,佯稱其先前網路交易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等語,致艾明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10時54分許,均分別依其指示誤為匯款1萬923元、6,712元至上開賈耀德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五)於105年9月13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給李衍沛,佯稱其先前網路交易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等語,致李衍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依其指示誤為匯款2萬9,987元至上開賈耀德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因韓宗霖、梁文瀚、張哲銘、艾明、李衍沛求證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耀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韓宗霖、梁文瀚、張哲銘、艾明、李衍沛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復有元大銀行共用認證單、存款對帳單、中信銀行帳戶往來交易紀錄各1紙、【告訴人韓宗霖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金融機構防聯機制通報單2份、匯款交易明細7份;
【告訴人梁文瀚部分】匯款轉帳明細5紙、存摺明細影本2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聯機制通報單各1紙;
【告訴人張哲銘部分】交易明細表2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聯機制通報單各1紙;
【告訴人艾明部分】匯款明細2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衍沛部分】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防聯機制通報單各1紙附卷可稽。
此外,上開3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1月20日(106)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2300號函暨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106年1月18日元嘉字第1060000066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71421號函暨開戶資料各1份足資佐憑。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復衡以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係於申設後尚未使用即交付他人,而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則係於交付他人使用前不久,即已將該帳戶內之餘款幾乎提領殆盡,此有上開3帳戶所屬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0至31頁、本院卷第68-3頁),堪以推認被告恃其上開3帳戶並無私有存款,而認該等帳戶交付後是否遭他人進行非法利用自無所謂,足信被告係任令上開3帳戶成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
參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知道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有高度連結性,申請後應嚴加保管,且亦知悉提款卡與密碼同時交予他人,極可能被作為違法用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
從而,被告對幫助詐欺取財構成犯罪之事實,並無不發生之確信,然卻不惜容忍其發生,就其結果之發生自並不違背其本意,應屬明確,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當可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上開告訴人等5人施用詐術,致使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3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告訴人韓宗霖、梁文瀚、張哲銘、艾明、李衍沛受騙損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告訴人韓宗霖部分)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告訴人梁文瀚、張哲銘、艾明、李衍沛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
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知錯,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和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且被告履行情況不佳,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存卷可證),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多寡、犯罪之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為冷氣空調師傅、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普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告訴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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