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簡,527,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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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魁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魁志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行犯罪,且侮辱對象相同,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先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

所為漠視國家公權力,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危害公務員執法威信,且於短時間內多次出言辱罵,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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