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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曾麗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賭博簽單貳張、傳真機及計算機各壹台、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之「意圖營利」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證據部分增列「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止,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本件以六合彩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又「六合彩」組頭係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之固定成數或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六合彩」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
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是被告於當期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為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部分行為,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另被告於接續行為中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賭,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其以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
不識字;
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
經營賭博之規模、期間;
兼慮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賭博簽單2張、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台、六合彩手冊1本,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就其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局期間,獲利若干之陳述不一,故依其陳述從最有利之認定為新臺幣300元,該筆款項雖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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