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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函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函儒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受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兵役法第37條第3款定有明文;
復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規定,後備軍人負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
查被告何函儒既曾服役,退伍後成為後備軍人,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
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在大陸長期工作,未依規定申報居所遷移,又久未與戶籍地之家屬聯絡,致使前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軍事動員召集及役政管理,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30號
被 告 何函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路0號
之22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函儒係後備軍人,設籍在嘉義縣○○鄉○○村0鄰○○路0號之22,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按規定申報戶籍遷移,致嘉義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上午8時,前往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成功嶺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
二、案經嘉義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何函儒之自白,
(二)嘉義後備指揮部105年12月26日後嘉義動字第1 050005082號函、入出國日期紀錄、嘉義後備
指揮部105年教育召集應召員查核名冊、嘉義
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函送報告書、嘉義後
備指揮旅第五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教
育召集令、嘉義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
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
付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曹 合 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宗 利
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
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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