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簡,595,2017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銘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銘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88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旋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以88年度嘉簡字第454號判決就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堪認定。

則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縱在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紀錄與執行情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5年12月9日經警執行臨檢盤查時,詢問其最近是否施用毒品,被告在警員初步詢問且其後續經採集之尿液尚未有檢驗結果前,亦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其犯罪前,主動向司法警察供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4月5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013772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於警詢時能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49號
被 告 華銘忠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華銘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7日執行完畢。
詎華銘忠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之犯意,於105年12月7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號住所,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證據一:被告華銘忠警詢之自白;
證據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王振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