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簡,59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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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柔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米柔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其意圖不勞而獲的犯罪動機,在賣場內持剪刀剪破商品外包裝袋的犯罪手段,竊得商品的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商品已全數返還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的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2 萬3 千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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