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簡,600,2017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敦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敦智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林敦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 4次犯行,雖係侵入教室後接續行之,時間、地點具有密接性,然被告自承進入教室內發現有很多學生的背包,其打開4個皮夾抽取裡頭之現金等語(參警卷第2頁),其主觀上應可預見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並非同一,自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

故被告 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2.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金錢、所為實屬不該;

3.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均已返還竊得之金錢,被害人蔡芸巧、徐劭瑄、薛紹君、官中源均表示對於本案沒有意見;

4.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500元、1,100元及1,900元、2,600元已分別返還被害人蔡芸巧、徐劭瑄、薛紹君、官中源等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