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簡,603,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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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39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106 年1 月22日12時許」,更正為「106 年1 月22日22時許」;

末行後補充:「陳冠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接受審判」,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此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 頁),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惟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意旨,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並參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乏戒絕決心,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並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性犯罪,對他人未直接造成危害,獨自1 人在住處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犯罪情狀與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擔任業務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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