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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珺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珺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薛珺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3日2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吸食以加熱燒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薛珺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犯行前,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嗣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㈠被告薛珺元之自白。
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尿液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被告本次犯行非屬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5年後再犯: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29日出所,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
核被告薛珺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下稱甲案)。
又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3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乙案),先後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至前揭乙案,固另與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739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另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然該數罪併罰,本屬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乙案)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另與他案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影響被告本案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此有警詢筆錄可考(見警卷第3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乏戒絕決心,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性犯罪,對他人危害尚小,犯罪手段平和,獨自1人在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吸食以加熱燒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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