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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郁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27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郁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之品行;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家中長男、未婚之生活情形;
業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
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
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
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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