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胤騏與劉采筑為夫妻關係,渠2人與陳素貞、鄭竺安(張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
- (一)被告劉采筑、陳素貞及鄭竺安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胤騏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之證稱。
- (三)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 (四)至公訴意旨原係認共同被告張胤騏營業總額為1億8,933萬
-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 四、爰審酌被告劉采筑大學畢業、家管、已婚無子女、平時與先
- 五、查被告鄭竺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 六、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 八、被告三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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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釆筑
陳素貞
鄭竺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45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釆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素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竺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張胤騏與劉采筑為夫妻關係,渠2人與陳素貞、鄭竺安(張胤騏部分,另以通常程序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張胤騏自民國104年8月31日起至105年7月28日止,提供其向不知情友人劉家亨借用之嘉義市○區○○里0鄰○○路00號房舍,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及「臺彩大樂透」簽賭站,為不特定賭客隨時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劉采筑、陳素貞、鄭竺安則分別自105年4月14日、4月21日及7月26日起,以每次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報酬受僱於張胤騏,負責彙整簽單及收受簽注單,供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撥打行動電話或透過網際網路以智慧型手機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等方式簽選號碼與其等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根據香港六合彩、今彩539、臺彩大樂透當期中獎號碼,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及4組號碼(俗稱「4星」)3種,賭客簽選每注賭金為70元予張胤騏,由張胤騏與賭客對賭,事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今彩539、臺彩大樂透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2星」者,可贏得彩金5700元,簽中「3星」可贏得彩金5萬7000元,簽中「4星」可贏得彩金75萬元,賭客上述簽注如未簽中者,則簽注金悉數歸張胤騏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
嗣於105年7月28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房舍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張胤騏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附表一所示等物,而查悉上情,期間張胤騏並取得27,045,182元之犯罪所得、劉采筑及陳素貞分別取得8,000元之犯罪所得。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並補充說明於(四)部分:
(一)被告劉采筑、陳素貞及鄭竺安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胤騏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之證稱。
(三)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0幀、扣案隨身碟及手提電腦勘察畫面10張客戶名單、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印章之印文、營利報表73張。
(四)至公訴意旨原係認共同被告張胤騏營業總額為1億8,933萬1,068元,然此部分係偵辦員警自上開扣案營利報表自行加總每張「收」欄下所記載之總計數額而得,未經共同被告張胤騏再次確認是否正確,且上開營利報表記載日期範圍係自104年8月31日至105年7月28日與起訴書所示被告等經營賭博期間將近有半年之差,如何能將非於起訴意旨認定經營期間內之金額全部算入,亦均未交代,況檢警均未詢問上開營利報表為何於同一天會有二張上載不同名稱之營利報表及報表中「+、-、收、付、共收、共付、」之文字表示之意思為何一情,此有本院勘驗共同被告張胤騏之警詢錄音譯文(見本院易字卷第225頁)及其偵訊筆錄可佐,另佐以警方自行製作之總表(見警卷第51頁)與上開營利報表對照,有多處出現誤載或贅載一情。
再參以用以標示賭客代號之扣案印章所顯現之名稱,均係出現於上開營利報表中左上角標示「後」部分,核與共同被告張胤騏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營利報表左上角標示「前」之部分,是經營益爾康企業社之收入,經營賭博的地方是在企業社二樓,所以清單都放在一起比較方便,左上角標示「後」的部分才是賭博的帳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223頁至第224頁)相符,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認,而本件營業金額,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以上開營利報表左上角有標示「後」之部分為被告等賭博之營業金額(見本院易字卷第224頁),詳細統計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被告張胤騏總應收76,532,103元、總實收為27,045,182元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三人分自上開加入犯罪時間起至105年7月28日為警搜索為止多次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賭博場所相同,足徵其賭博之初,本即有接續為前揭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就未查獲前之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三人均以一接續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三人與共同被告張胤騏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劉采筑大學畢業、家管、已婚無子女、平時與先生及公婆同住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
被告陳素貞大學畢業、無業、已婚、家境小康、前無前科;
被告鄭竺安高職畢業、未婚、家境小康、前無前科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因貪圖小利,方起意共同經營賭博之動機,被告三人所為助長賭風及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況本件聚眾賭博期間長達1年及本件共同被告所應向賭客收取贏錢部分之金額已高達7仟餘萬元,惡性甚重,然念其三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參與之時間不長及加入時間各係105年4月14、21日及7月26日、所獲得犯罪所得亦少,且均有積極配合司法調查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鄭竺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被告鄭竺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鄭竺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鄭筑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共同被告張胤騏所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張胤騏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至第89頁),依共犯責任原則,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再被告劉采筑自承:我從105年4月14日加入至查獲為止共收得薪資8,000元之薪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
被告陳素貞自承:從105年4月21日加入至查獲為止共收得薪資8,000元之薪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
被告鄭筑安自承:從105年7月26日加入至查獲為止尚未收得薪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是被告劉采筑、陳素貞本件犯罪所得各為8,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鄭竺安尚無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
六、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第222頁),本院於被告三人求刑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三人均不得上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被告三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三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一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1支 │
├──┼─────────────────┼───┤
│二 │手提電腦(含隨身碟1支) │1台 │
├──┼─────────────────┼───┤
│三 │105年7月28日傳真簽單 │2張 │
├──┼─────────────────┼───┤
│四 │手提電腦 │1台 │
├──┼─────────────────┼───┤
│五 │掃瞄機 │1台 │
├──┼─────────────────┼───┤
│六 │碎紙機 │1台 │
├──┼─────────────────┼───┤
│七 │客戶分類章 │15個 │
├──┼─────────────────┼───┤
│八 │手機(無SIM卡) │1支 │
├──┼─────────────────┼───┤
│九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1支 │
├──┼─────────────────┼───┤
│十 │列表機 │1台 │
├──┼─────────────────┼───┤
│十一│計算機 │9台 │
├──┼─────────────────┼───┤
│十二│手機(無SIM卡) │3支 │
├──┼─────────────────┼───┤
│十三│條碼貼紙 │139張 │
├──┼─────────────────┼───┤
│十四│識別版 │4片 │
├──┼─────────────────┼───┤
│十五│簽單 │283張 │
├──┼─────────────────┼───┤
│十六│標簽紙 │10張 │
├──┼─────────────────┼───┤
│十七│對獎倍數表 │6張 │
├──┼─────────────────┼───┤
│十八│客戶名單 │1張 │
├──┼─────────────────┼───┤
│十九│隨身碟 │4個 │
├──┼─────────────────┼───┤
│二十│營利報表 │7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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