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鄭和國雖預見若提供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交予身分不詳
- 二、訊據被告鄭和國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申請並交付系爭門
- (一)系爭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而被害人江蔭泉、告訴人許坤瑛
- (二)又參以行動電話門號屬於個人日常對外聯繫之媒介,而申辦
-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被告幫助前述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
-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以其名義申辦之系爭門號,供詐欺集團
- (四)查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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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和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652號、105年度偵字第8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和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鄭和國雖預見若提供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交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中旬某時,在嘉義市林森西路與國華街口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林森加盟服務中心,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後,隨即將系爭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對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皮」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成員包含鄭仕聰、林嘉毅、自稱「陳建順」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之人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綽號「阿皮」之男子及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分別向附表所示之我國民眾接續進行詐騙,致該等民眾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一己之現金或存款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同時期由鄭仕聰負責於105年3月1日至3日間某時,招募林嘉毅為車手,並於招募後之不詳時、地提供系爭門號供其聯繫詐欺犯行,林嘉毅於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接獲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系爭門號通知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嘉義市區內如附表所示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各人頭帳戶內、該集團分別自8位(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民眾詐騙所得之款項,嗣後林嘉毅並分別於提領當日午後,在不詳地點將提領所得款項均交予鄭仕聰,由鄭仕聰扣留車手頭及車手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繳回予「陳建順」。
後因附表所示之民眾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警方比對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後追緝林嘉毅、鄭仕聰到案說明,並自其等供出之系爭門號查詢其申辦人,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鄭和國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申請並交付系爭門號予綽號「阿皮」之成年男子,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欠朋友錢急著要還,係「阿皮」說只要辦系爭門號給他用,就可以拿到4,000元還債,當時「阿皮」並沒有說會拿去給詐欺集團使用,所以伊不知道系爭門號會被詐欺集團用來詐騙他人等語。
經查:
(一)系爭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而被害人江蔭泉、告訴人許坤瑛、王家莉、李麗霞、林瓊英、黃泳郡、呂見榮、許家維因前述詐欺集團以系爭門號遂行之詐欺取財行為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江蔭泉、告訴人許坤瑛、王家莉、李麗霞、林瓊英、黃泳郡、呂見榮、許家維於警詢中指述纂詳(頁碼請參見警卷目錄),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鄭仕聰、林嘉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頁碼請參見警卷、偵卷目錄),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相關書證足資佐憑(頁碼請詳見附表相關證據欄)。
此外,復有另案被告林嘉毅之警示帳戶提款一覽表、另案被告林嘉毅指認另案被告鄭仕聰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另案被告林嘉毅之AT M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被告之全國悠遊網學生低資免預繳專案同意書1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申辦之系爭門號,確係供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聯繫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之工具,堪予認定。
(二)又參以行動電話門號屬於個人日常對外聯繫之媒介,而申辦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隨時以自己名義申辦,個人亦可在不同電信業者門市申請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毫無困難,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他人索要門號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該取得門號SIM卡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行為之進行或連繫,以隱瞞其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且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之工作經歷(見警卷第15頁),足見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之人,非毫無社會經驗,對於若有不明人士刻意收購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應當就該門號日後極易被利用為與不法犯行有關之聯絡媒介知之甚詳。
且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阿皮」只是在網咖認識的朋友,所以伊不知道「阿皮」的真實姓名與年籍,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當時他也沒有說以4,000元換取系爭門號之用途為何,交付系爭門號後雙方也沒有再聯絡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可知被告於交付系爭門號之際,對於「阿皮」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無所知、亦無從聯繫「阿皮」,竟仍將系爭門號交付與其身分不具密切關係、不甚熟識之「阿皮」,被告顯然對於系爭門號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甚且,被告亦未探詢「阿皮」收取其以自己名義申辦之人頭SIM卡用處為何,堪認其僅關心交付門號後是否取得4,000元之對價,至於系爭門號縱使日後將遭他人使用為犯罪工具,亦容任其發生而毫不在意。
從而,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疑。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另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向民眾行騙之工具,以隱匿自己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案件在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坊間新聞媒體亦多所報導、再三披露。
依被告上開論及之智識、年齡及工作經驗,自難以諉為不知而毫無顧慮,卻仍於取得系爭門號SIM卡後,出售予幾乎陌生且來歷不明之「阿皮」,任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門號,末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最終亦係利用系爭門號詐騙被害人、告訴人得逞,顯見此等犯罪結果之發生,均不違背被告擔任本案門號之申辦名義人並交付系爭門號之本意,難謂其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是卷內雖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知悉上開另案被告等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案中認定被告有與該等另案被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惟綜參上揭各節事證,既足推認被告對於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以規避查緝乙節,有概括之認識,卻仍容任此一結果之發生而交付系爭門號,其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民眾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供人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3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查,被告雖於提供系爭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任意供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聯繫涉犯詐欺犯行,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該詐欺集團除「阿皮」之外,尚另有3人以上之其他成員,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知向其收取門號之人、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詐欺集團成員,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應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系爭門號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損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前述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以其名義申辦之系爭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國民間之信賴關係,所為自有不該。
兼衡其犯行所致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多寡、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斟酌其係居於詐欺犯行之幫助地位而非正犯之角色,且其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審酌其急於還債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等節,暨其從事工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交付系爭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因此獲有4,000元之對價,此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5頁反面),是該4,000元係被告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得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之時間、地點;匯入帳戶及│提款之時間、地點│相關證據 │
│號│ │ │ │金額(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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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江蔭泉│105年3月3 │以電話向被害人│105年3月3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於105年3月3日下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未告)│日中午12時│佯稱係其友人陳│市東區崇德路與崇善路口台新銀│午1時29分至1時54│ 國內匯款申請書1 │
│ │ │許 │冠延,因有急用│行崇德分行,臨櫃匯款18萬元至│分,在嘉義市民族│ 份 │
│ │ │ │而向其借款,致│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路345號渣打銀行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其陷於錯誤,依│帳戶。 │提領一空。 │ 第一分局東門派出│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 │ │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示匯款。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案三聯單、內政部│
│ │ │ │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 │ 紀錄表各1份 │
│ │ │ │ │ │ │(見警卷第45至49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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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許坤瑛│105年3月2 │以電話向被害人│105年3月3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於同年3月3日下午│⑴臺灣土地銀行匯款│
│ │(有告)│日中午12時│佯稱係其同學,│市○○區○○○路000號彰化銀 │1時53分至3月5日 │ 申請書、彰化銀行│
│ │ │許 │因有急用而向其│行新興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下午5時56分,在 │ 匯款回條聯各1份 │
│ │ │ │借款,致其陷於│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嘉義市文化路308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錯誤,依詐騙集│。 │之1號嘉義法院簡 │ 三民第二分局民族│
│ │ │ │團成員指示匯款│ │易法庭ATM提領一 │ 路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 │空。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105年3月4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 │ 表、受理詐騙帳戶│
│ │ │ │ │市○○區○○○路000號土地銀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行建國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 │ 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 │ │戶。 │ │ 錄表、陳報單各1 │
│ │ │ │ │ │ │ 份 │
│ │ │ │ │ │ │⑶委託書1份 │
│ │ │ │ │ │ │(見警卷第50頁、第│
│ │ │ │ │ │ │54至62頁) │
├─┼───┼─────┼───────┼──────────────┼────────┼─────────┤
│03│王家莉│105年3月5 │以LINE訊息向被│105年3月5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於同年3月3日下午│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有告)│日下午5時 │害人佯稱係其友│基隆市○○路000巷0弄0號,以 │1時53分至3月5日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32分許 │人何宜樺,因有│網路匯款3萬元至合庫銀行帳號 │下午5時56分,在 │ 各1份(見警卷第6│
│ │ │ │急用而向其借款│0000000000000號帳戶。 │嘉義市文化路308 │ 6頁) │
│ │ │ │,致其陷於錯誤│ │之1號嘉義法院簡 │ │
│ │ │ │,依詐騙集團成│ │易法庭ATM提領一 │ │
│ │ │ │員指示匯款。 │ │空。 │ │
├─┼───┼─────┼───────┼──────────────┼────────┼─────────┤
│04│李麗霞│105年3月7 │以電話向被害人│105年3月7日上午11時5分許,在│於同年3月7日上午│⑴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 │(有告)│日上午10時│佯稱係其友人葉│內湖東湖郵局,以ATM匯款2萬元│11時15分至同日上│ 書1份 │
│ │ │許 │淑鈴,因有急用│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午11時15分,在嘉│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而向其借款,致│戶。 │義市○○路000號 │ 汐止分局社后派出│
│ │ │ │其陷於錯誤,依│ │嘉義彌陀郵局提領│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 │一空。 │ 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示匯款。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式表、受理刑事案│
│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內│
│ │ │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 │ 通報單、帳戶個資│
│ │ │ │ │ │ │ 檢視、陳報單各1 │
│ │ │ │ │ │ │ 份 │
│ │ │ │ │ │ │(見警卷第67頁、第│
│ │ │ │ │ │ │72至78頁) │
├─┼───┼─────┼───────┼──────────────┼────────┼─────────┤
│05│林瓊英│105年3月6 │以LINE訊息向被│105年3月7日上午10時58分許, │於同年3月7日上午│⑴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 │(有告)│日 │害人佯稱係其外│在西門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至 │11時15分,在嘉義│ 書1份 │
│ │ │ │甥女林嘉凌,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市○○路000號嘉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 │ │ │有急用而向其借│。 │義彌陀郵局提領一│ 分局西門派出所受│
│ │ │ │款,致其陷於錯│ │空。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誤,依詐騙集團│ │ │ 、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成員指示匯款。│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案三聯單、內政部│
│ │ │ │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 │ 紀錄表、金融機構│
│ │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 │ │ │ │ │ │ 1份 │
│ │ │ │ │ │ │(見警卷第83至88頁│
│ │ │ │ │ │ │) │
├─┼───┼─────┼───────┼──────────────┼────────┼─────────┤
│06│黃泳郡│105年3月8 │以LINE訊息向被│105年3月8日下午3時32分許,在│於同年3月7日下午│⑴中華郵政自動櫃員│
│ │(有告)│日下午3時 │害人佯稱係其阿│新北市○○區○○街000號,以 │4時58分至3月8日 │ 機匯款明細表1份 │
│ │ │30分許 │姨,請其代為匯│網路ATM,匯款3萬元至臺灣銀行│下午3時43分,在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款,致其陷於錯│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嘉義市○○路0號 │ 瑞芳分局平溪分駐│
│ │ │ │誤,依詐騙集團│戶。 │全家便利商店提領│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成員指示匯款。│ │一空。 │ 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式表、受理刑事案│
│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內│
│ │ │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 │ │ │ │ │ │ 1份 │
│ │ │ │ │ │ │⑶LINE對話紀錄、被│
│ │ │ │ │ │ │ 害人帳戶存摺封面│
│ │ │ │ │ │ │ 影本1份 │
│ │ │ │ │ │ │(見警卷第92至100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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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呂見榮│105年3月7 │以電話向被害人│105年3月7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於同年3月7日下午│⑴高雄銀行入戶電匯│
│ │(有告)│日下午1時 │佯稱係其友人胡│銀行鼓山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4時58分至3月8日 │ 匯款回條1份 │
│ │ │許 │陞賢,因有急用│至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109004│下午3時43分,在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而向其借款,致│483518號帳戶。 │嘉義市○○路0號 │ 鼓山分局內惟派出│
│ │ │ │其陷於錯誤,依│ │全家便利商店提領│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 │一空。 │ 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示匯款。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式表、受理刑事案│
│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內│
│ │ │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案件紀錄表、陳報│
│ │ │ │ │ │ │ 單各1份 │
│ │ │ │ │ │ │(見警卷第101頁、 │
│ │ │ │ │ │ │第106至110頁) │
├─┼───┼─────┼───────┼──────────────┼────────┼─────────┤
│08│許家維│105年3月8 │以電話向被害人│105年3月8日晚上6時59分許,在│於同年3月8日下午│⑴中華郵政自動櫃員│
│ │(有告)│日下午4時 │佯稱係其前次網│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3-2號H棟1 │4時5分至3月9日下│ 機交易明細表2份 │
│ │ │52分許 │路購物之 │樓南港軟體園區郵局,以ATM匯 │午1時47分,在嘉 │ 、台新銀行自動櫃│
│ │ │ │PAYEASY賣家, │款2萬9980元至兆豐銀行帳號 │義市○○路000號 │ 員機交易明細表4 │
│ │ │ │並稱其前次購物│00000000000號帳戶。 │遠東銀行嘉義分行│ 份 │
│ │ │ │退貨程序出錯,├──────────────┤提領一空。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須依指示辦理退│105年3月8日晚上7時5分許,在 │ │ 內湖分局康樂派出│
│ │ │ │款,致其陷於錯│上址,以ATM匯款2萬9980元至彰│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誤,依詐騙集團│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成員指示匯款。│戶。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式表、受理刑事案│
│ │ │ │ │105年3月8日晚上7時51分許,在│ │ 件報案三聯單、內│
│ │ │ │ │臺北市○○區○○路0000號「台│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新銀行」,以ATM匯款2萬9985元│ │ 案件紀錄表、陳報│
│ │ │ │ │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單各1份 │
│ │ │ │ │號帳戶。 │ │⑶被害人帳戶存摺封│
│ │ │ │ ├──────────────┤ │ 面影本、金融卡影│
│ │ │ │ │105年3月8日晚上7時58分許,在│ │ 本1份 │
│ │ │ │ │上址,以ATM匯款2萬9985元至彰│ │(見警卷第111頁、 │
│ │ │ │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第116至124頁) │
│ │ │ │ │戶。 │ │ │
│ │ │ │ ├──────────────┤ │ │
│ │ │ │ │105年3月8日晚上8時0分許,在 │ │ │
│ │ │ │ │上址,以ATM匯款2萬9985元至彰│ │ │
│ │ │ │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105年3月8日晚上8時6分許,在 │ │ │
│ │ │ │ │上址,以ATM匯款2萬0123元至彰│ │ │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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