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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欽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緝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欽一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欽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竊盜犯行,乃係於員警處理起訴書附表編號 6至10之竊盜犯行過程中,於警方未發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乙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警卷第3至4頁),參以被告並未逃避偵查之事實,符合自首之要件,就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竊盜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
從事資回回收、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
竊取之物品價值;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惟刑法之沒收或追繳,如有價值低微之情事者,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報紙或帳單等物,價值尚屬輕微,請被害人亦表示損失輕微,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警卷第9頁、第11頁),爰依上述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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