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簡,62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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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進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智識程度,無業,本件徒手竊取大潤發賣場之宜而爽三角內褲4件,該內褲價值約新臺幣516元,犯後坦承犯行與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取之內褲4件,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既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參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再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足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明對於緩刑沒有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又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巴金森氏症,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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