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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詳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賴信全、蕭春美,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2 年1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一)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警詢筆錄可稽。
(二)因自認其於告訴人賴信全積欠其債務,而以言詞恫嚇方式恐嚇被害人之動機、手段。
(三)恐嚇之內容與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之程等一切情狀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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