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簡,644,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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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1月29日起至107年11月 28日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予以訴追,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未經核准而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前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猶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

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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