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簡,65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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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7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麗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貳臺、六合彩簽單拾肆張及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偵訊光碟筆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28日遭查獲為止,均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供賭客下注簽賭之方式從中牟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意圖營利非法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供人賭博財物,易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並不可取;

3.被告自陳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之期間約4 月,獲利共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經濟規模;

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5.前有2 次犯賭博罪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1.犯罪工具部分:扣案之傳真機2 臺、六合彩簽單14張及六合彩手冊1 本,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按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在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上,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原則(參見該條文修正說明)。

是以,被告向賭客收取之下注金額即屬犯罪所得,不用過問成本及實際獲利情形,惟本案被告於警、偵訊時並未供出其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收取之全部簽賭金額多寡,僅坦認獲利總額共約3 萬元等語(偵卷第12頁),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得知被告簽賭站之營業額,難以計算出全部犯罪所得。

但被告既已自承上開獲利3萬元,此部分當屬不法利得,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適用之情形,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796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96號
被 告 邱麗珍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麗珍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101 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基於公然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6 年1 月1 日起,提供其嘉義市○○○路000 巷000 號住處作為與公眾聯繫賭博意思之場所,並自為莊家,聚眾簽注「六合彩」之賭博,其方式為比照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規則,並配合其開獎,分成「2 星」、「3 星」、「4 星」等不同對獎方式,每注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60元,由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或傳真方式向邱麗珍簽注,經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賭客如簽中「2 星」者,可得5700元彩金,簽中「3 星」者,可得5 萬7000元彩金,簽中「4 星」者,可得57萬元彩金,如未簽中者,則賭金悉歸邱麗珍所有。
嗣警於同年4 月28日上午9 時2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扣得傳真機2 台、六合彩簽單14張、六合彩手冊1 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麗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蒐證照片7 張及扣案之傳真機2 台、六合彩簽單14張、六合彩手冊1 本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迄警查獲時止經營六合彩之賭博營利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而反覆、延續實行同種類行為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傳真機2 台、六合彩簽單14張、六合彩手冊1 本,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 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達 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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