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簡,662,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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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威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帳單壹張、手機壹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吳威霖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應更正為「吳威霖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8 列「106年3月30日」應補充為「106年3月30日16時50分許」;

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106年聲搜字第412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筆錄、扣押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

亦即,經營者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然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即屬之。

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本文之賭博罪雖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然不特定多數人既可親至特定處所或透過電話、傳真機聯繫在特定處所之簽注站經營者進行簽注,則該經營者所在受理簽注之固定處所,自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因此,刑法第268條所謂「賭博場所」亦應同此認定,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無疑。

2.核被告吳威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3.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威霖自106年3月初至同年3月30日16時50分許查獲時止,以其行動電話安裝之 LINE通訊軟體作為供不特定賭客以傳送訊息方式下注之平台,應視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賭博場所,而其所為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4.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營利之目的,與不特定賭客簽注對賭,並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等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然未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經營簽賭,助長大眾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難認可取,兼衡其經營賭博之時間、規模暨所獲利益,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帳單1張、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 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供稱其自經營賭博下注簽賭,迄至被查獲為止,每期賺500 至1000元,總獲利共約1至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 頁),是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本件犯罪所得為1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84號
被 告 吳威霖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坑頭村9鄰復原莊38

居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威霖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106年3月初至同年3月30日止,在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巷00號,私設俗稱「六合彩」、「今彩539」賭局,並提供手機通訊軟體「LINE」供賭客下注,每次簽賭1支新臺幣(下同)100元(2星實收78-80元,3星實收66-70),承作2星、3星賭局,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如簽中2星、3星,分別可得57倍、570倍彩金,如未簽中,簽注金額全歸吳威霖所有,以此方式獲利約2萬元。
迨至106年3月30日,在上址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412號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吳威霖所有簽賭用之六合彩簽單1張、手機1支及帳單1張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吳威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六合彩簽單1張、手機1支及帳單1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其所犯上開3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密集以相同方式實施聚眾賭博犯行,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1罪之集合犯行為,應論以1罪。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為2萬元,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王振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參考法條: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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