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簡,664,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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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燦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燦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有期徒刑前科,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後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04公克),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裝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上有毒品粉末沾黏,無法析離,此有扣案物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9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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