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故意」補充更正為「基於在公眾得處入場所賭博之接續故意」,第3行「使用通訊軟體LINE」前補充「以不詳方式使用通訊軟體LINE」,附表編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明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於民國105年6、7月間,多次普通賭博犯行,賭博場所雖不同,然都使用LINE於同一群組簽賭,足徵其賭博之初,本即有接續為前揭普通賭博之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就未查獲前之普通賭博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其於公眾場所賭博造成對社會風氣之危害,其賭博時間之長短,犯後坦承賭博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