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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5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永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陽明醫院106 年4 月26日陽字第1060401-24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因施用毒品經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未完成,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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