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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瑞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羅瑞民與黃詅婕曾係房客、房東,且雙方前有金錢糾紛,其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12時許,前往黃詅婕出租予林毓哲之嘉義市○區○○街000號3樓租屋處,找林毓哲、黃紫涵聊天,黃詅婕知悉後,遂至上開租屋處找羅瑞民催討欠款,詎羅瑞民心生不滿,竟於同日12時43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未經林毓哲之同意,自林毓哲上址書桌抽屜內拿出其所有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對黃詅婕恫嚇稱:「如果妳太假仙,我就要砸毀妳的純蜜商行」等語,以此加害黃詅婕財產之事恐嚇黃詅婕,使黃詅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員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3時30分許,經警徵得林毓哲之同意,在其上揭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上揭空氣槍1支。
二、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黃詅婕、證人黃紫涵、證人即告訴人女兒黃思怡、證人即告訴人胞姐黃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外,其餘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羅瑞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衡酌其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空氣槍1支,雖係被告供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用之物,然上揭空氣槍,為證人林毓哲所有,且並未借予被告供本件犯罪使用等情,為證人林毓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爰不諭知沒收之。
六、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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