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簡,676,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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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蔡春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7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蔡春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開獎號碼總表各壹張、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未扣案酌減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06 年4 月4 日起至同年4 月25日遭查獲為止,均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供賭客下注簽賭之方式從中牟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審酌被告:1.國小畢業的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為圖謀不法利益,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的影響;

3.被告經營地下六合彩之時間自106 年4 月4 至同年4 月25日,共10期,每期簽注金約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之經濟規模;

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5.前於81年間,有賭博罪的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部分:扣案之六合彩簽單、開獎號碼總表各1 張、計算機1 臺,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1、按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以根絕犯罪誘 因,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在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上 ,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原則(參見該 條文修正說明)。

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另於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 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經營地下六合彩賭博期間自 106 年4 月4 日至同年4 月25日約10期,每期下注金 額約1 萬多元,查獲當日只有1 人下注(金額不明)( 警卷第3 、4 頁),則保守估算,被告於上開經營期 間所收取的下注金額至少有9 萬元。

被告雖稱經營賭 博反而輸了1 萬元沒有獲利,但揆諸前揭修法意旨, 被告向賭客收取之下注金額9 萬元即屬犯罪所得,不 用過問成本及實際獲利情形,原應依法宣告沒收;

惟 本院審酌被告年歲已大、無業,且於警詢時自述經營 簽賭輸了1 萬元等節(警卷第4 頁),經本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度,尚足以適當評價其犯行,若再宣告 前所認定之犯罪所得9 萬元全數予以沒收,恐有過苛 之餘,且可能對被告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於上開犯罪所得 2 萬元的範圍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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