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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財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財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案,執行期間自104年7月3日至105年5月2日);
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乙案,執行期間自105年5月3日至106年3月2日),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是本案之犯罪時間雖於乙案之假釋期間內,然係於甲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仍與累犯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2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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