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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柔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米柔璇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米柔璇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晚間7 時3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藏匿於外套內,未付款即欲逕自離去之際,經該店店長李靜芳察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米柔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店店長李靜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扣案物品照片1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見警卷第8 至20頁及證物袋)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犯後坦承犯行,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家庭生活狀況及自述患有恐慌症、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已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修正前之從刑性質。
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依據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詳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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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數量/市價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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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級不鏽鋼銼刀 │1 支/7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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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甘露涼糖 │1 瓶/3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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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按扣式水槽置物架 │3 個/1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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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刮鬍刀架 │5 個/3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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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直附安全套 │2 支/9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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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進口專用刮眉刀(附蓋) │6 支/2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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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潤膚尼龍絲瓜布 │1 條/7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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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韓國可拆眉睫刷 │3 支/1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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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旅行收納袋 │1 個/5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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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價 │ 1,2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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