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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棋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棋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蕭棋云於民國106年4月29日凌晨3時許,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鑫愛店(下稱系爭商店)內購物,嗣於同日凌晨3時47分許,見系爭商店店員沈言彤進入倉庫內整理貨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系爭商店櫃台無人之際,徒手接續竊取櫃台內零錢盤上由沈言彤管領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因沈言彤發覺有異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警方於嘉義市火車站內查獲蕭棋云,並於其身上扣得1,039元,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棋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沈言彤於警詢中指述在案,復有同意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接續竊取零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為一己花費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其前業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自省而故意犯下本案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目前無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零錢1,039元(50元硬幣18枚、10元硬幣4枚、5元硬幣15枚、1元硬幣24枚)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6頁),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零錢共計161元(計算式:1200-1039=161),業經被告花費殆盡,此部分自屬其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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