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簡,695,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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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茂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78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32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茂盛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緣劉茂盛前將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1樓之店面及地下室(下稱系爭店面)出租予黃世煌開設商店販售食品,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租期為民國104年3月1日至107年3月1日,嗣因劉茂盛不願繼續出租系爭店面,要求黃世煌返還系爭店面,惟黃世煌堅持依約承租使用系爭店面而不願搬離,雙方遂於105年7月1日重新協調,將原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更改為106年3月1日,詎劉茂盛仍心存不滿,雖明知黃世煌依約具有開店經商、正常進出以使用收益系爭店面之權利,竟仍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5年7月9日某時,在系爭店面外,持自備之鐵鍊及鎖頭,趁系爭店面鐵捲門拉下打烊期間,以鐵鍊穿過鐵捲門兩側底孔後,復將鐵鍊上鎖,以鎖住系爭店面之鐵捲門,使其無法正常運作開啟,以此強暴之方式,使黃世煌無法開啟系爭店面之鐵捲門正常營業與進出,妨害黃世煌行使權利,黃世煌並因此休業。

嗣經黃世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警方並於105年7月11日中午據報到場規勸劉茂盛,劉茂盛始拆除鎖頭及鐵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茂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復有存證信函2紙、房屋租賃契約3份、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構成強制罪。

所謂強暴,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縱係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強暴行為。

行為人架設物品致使他人無法進出停車場,致妨害停車場通行權之行為,應論以強制罪較為妥適(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強制罪之行為為強暴與脅迫,固指行為人所用之強暴或脅迫手段,祗要能夠強制他人(即被害人)行無義務,或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為已足;

至於被害人之自由是否完全受到壓制,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房屋租賃之糾紛,竟不思透過正當法律途徑理性解決問題,而以上開行為強使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搬遷他處,不但無益於紛爭之解決,更衍生刑事案件之糾紛,當值非議,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其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兼衡被告係因租賃契約爭議而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手段等節,暨被告目前無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個小孩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品行非惡,僅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經警方到場勸阻後被告即拆除鐵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可見其惡性並非重大,堪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然如被告於緩刑期間另有刑法第75條第1項之情節,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用以將系爭店面鐵捲門上鎖之鐵鍊及鎖頭,雖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上開物品僅屬一般生活五金用具,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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