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簡,699,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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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順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欄補充「被告蔡順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順源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其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業據檢察官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1份附卷可憑,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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