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簡,70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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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昭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昭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沈昭明與江玉文前為同居室友,其於民國105年9月11日上午11時4分許,在江玉文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住處房間內,因不滿江玉文將其使用中之電腦程式關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江玉文恫稱「你如果繼續玩電腦我要將你的電腦砸壞,我要去拿槍對付你」等加害財產、身體、生命之話語,致江玉文聽聞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財產、生命、身體之安全。

嗣經江玉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昭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玉文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所謂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乙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衡以一般人聽聞上開恐嚇言語均會感覺財產、生命、身體受害之威脅而恐懼,在客觀上應足以造成心生畏懼之情形。

堪認被告本案犯行,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

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3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3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後案執行拘役,於103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有所埋怨,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恣意說出揚言加害他人財產、生命、身體之言語,此舉不僅無助於彼此紛爭之解決,更使告訴人內心感受驚懼而另生事端,又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毀損、傷害等刑事案件前科,素行非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仍不知自省而涉犯本案,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並審酌其因與室友溝通產生誤會而一時意氣出言恫嚇對方之犯罪動機及損害程度,另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節,暨被告入監前從事工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通緝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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