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簡,702,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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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維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正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因同案被告朱正華通緝,為逃避司法制裁,而不坦然接受警方盤查,反而強暴方式企圖駕車逃逸,並經警方開槍制止,妨害警員執行職務,顯見其漠視並挑釁公權力,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並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入監前與父母親同住、從事自動控制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無同類型前科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及受害員警表示請本院依法處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17頁),本院於被告求刑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725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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