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簡,70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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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8日晚間某時,在嘉義市○○路○○○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於106年3月2日晚間到案,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後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為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依照上開規定,自應追訴處罰。

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經警方調驗而通知其至警局說明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同意承辦員警採尿化驗,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反面),參以被告斯時未接受勒戒治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警方亦無其他尿液檢驗報告,自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未澈底戒絕毒品而涉有本案犯行,自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其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高低、犯罪手段及動機等節,暨其從事工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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