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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木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12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533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5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6 年度易字第35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木川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吳木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吳木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
又倘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後案即不發生累犯之問題。
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
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
此之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倘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即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 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1 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2 案)。
嗣前開第1 、2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5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3 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141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4 案)。
前開第1 至4 案,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1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13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下稱第5、6 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6 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為104 年6 月25日,揆諸前開說明,必迨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全部執行完畢後,始能認為符合累犯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之要件。
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4 年6 月15日,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被告上開假釋業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以,本件被告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被告上開假釋經撤銷,再送監執行殘刑,是前開所處之宣告刑尚非終局執行完畢,故本件被告本案之各次犯行,均不論以累犯,應併敘明。
㈢ 被告所犯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屢經法院科刑判決,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3 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暨其行為之手段,,並衡其自述從事鋼構、橋樑安裝等工作,離婚,有2 名子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及參酌檢察官當庭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均未扣案,衡情價值低微或無從估算其價額,復非屬違禁物,又非專供犯罪所用,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與困擾,爰亦不予諭知沒收,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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