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6,嘉簡,70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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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傑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傑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楊傑凱於民國104年8月間,在其所經營、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之「阿男便當店」(下稱系爭便當店),自任會首召集黃慶和等人成立合會,會期自104年8月25日起至105年9月25日止,共計14會,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底標1,000元,固定於每月25日20時許在系爭便當店開標。

詎楊傑凱因生意債務需錢週轉,竟明知黃慶和於105年9月25日以標息1,000元得標該期會款,其身為會首,本應將黃慶和所得之會款收齊後交付,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向其餘死會會員所收得之該期會款13萬元,擅自全數侵占入己,供己周轉或抵償債務而未交付予黃慶和。

嗣因黃慶和得標後,未取得得標合會金,經聯繫楊傑凱無著,始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傑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慶和於偵查中指述纂詳,復有互助會簿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增訂第709條之1至第709條之9合會專節,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明定前開修正增訂條文,自89年5月5日施行。

依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易言之,合會(即一般所稱之民間互助會)經法制化後,會首與會員、會員與會員間之法律關係,已不再是原來依民事習慣所認係會首與各會員間之單線關係。

又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

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09條之7第1、2、3項分別訂有明文。

故會首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代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亦即會首之收取會款係代理得標會員為之,收取會款之債權人為得標會員而非會首,會首收取之會款,既係基於代理人之地位而受領,會款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得標會員所有,且會首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於所代為收取之會款之喪失、毀損,會首負有保管義務,亦可知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所收取之會款,已非本於單線關係之為自己持有,是會首於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後,在其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應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一般社會民眾參與民間互助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被告因一己臨時之資金周轉需求,竟利用會首代已得標會員收取合會金之機會,將該合會金侵占為己所用,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其近5年內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劣,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審酌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被告因債務周轉問題而挪用會款之犯罪動機及手段等節,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排行次男、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之會款13萬元,屬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法宣告沒收,又上開會款並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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