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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貴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貴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無資力支付租金而先與屋主張林足終止租約,竟仍以二房東自居向告訴人林世盛詐取租金得手,犯罪手段實不可取;
2.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
3.犯後辯稱係承租人即告訴人主動要伊去收租金云云,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4.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履行和解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今尚未給付分文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之求償權並無獲得滿足,是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1 萬5,000 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適用之情形,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6 年度調偵字第11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15號
被 告 劉貴淑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之1五
樓3
居嘉義縣○○鄉○○村○○街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貴淑於民國105年11月9日向張林足承租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11月15日起,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押金2萬4000元,同日劉貴淑復以每月租金1萬5000元,押金3萬元之代價,將系爭房屋轉租予林世盛,並約定租期自11月20日起算。
詎劉貴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因無力支付租金而於105年12月16日終止與張林足間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竟向林世盛佯稱張林足已同意其繼續承租,使林世盛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23日仍給付12月份租金1萬5000元,迄於張林足告知系爭房屋已出租予他人,林世盛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世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貴淑故坦承向證人張林足承租系爭房屋後未久,即轉租予告訴人林世盛,並於與證人張林足終止租約後,仍向告訴人林世盛收取租金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林世盛反覆不定,有時說要租,有時說不租,這樣是違約,且是告訴人林世盛要伊去收租金」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復與證人張林足於偵查中結證之情一致,此外,另有105年11月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被告明知承租處已由證人收回,自己已未承租該處,仍以二房東之身分向告訴人收取租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給付金錢,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請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佐,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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