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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振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施用毒品紀錄之品行;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家中長男、離婚、後備除役之生活情形;
以水泥工為業、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
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
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
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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