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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車損照片10張」應更正為「車損照片8 張」、並增加「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在之犯罪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業如前述。
又考量毀損情節雖非嚴重,然僅因偶然間行車時,告訴人鳴按喇叭示警,即失去理性、萌生不滿,頻頻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實不足取。
且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持以毀損上開汽車之安全帽,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
參以被告當時所騎乘之機車,為其兄即證人林秉正所有,而一般機車車主均會置放安全帽於機車上,是上開安全帽非無為證人林秉正所有之可能。
是既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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