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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宛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8、9 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宛盈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宛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任職電子遊藝場、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明知所租用機車應於租期屆滿後歸還,竟將機車占為己有,並供不知情配偶簡文傑作為代步使用,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值非難;
3.被告侵占該車後,直至警方尋回之時間約半月,影響被害人對該車之使用收益;
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5.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6.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告訴人對刑度亦無意見等情,有和解書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69、73頁),堪信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件侵占之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1 部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尋獲而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警0000000000卷第24頁),是被告侵占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6 年度偵續字第8 、9 號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8號
106年度偵續字第9號
被 告 吳宛盈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宛盈於民國105年6月17日下午3時29分許,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一樓郭芳瑞所經營之「兜風機車出租店」,以每日新臺幣300元之代價,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於翌(18)日下午3時29分許返還該車。
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租賃期間屆至後,拒不返還該車,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並避不見面,亦未再繳交續租租金。
嗣因其不知情之配偶簡文傑於105年7月6日晚上6時30分許,騎乘該輛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嘉義市○區○○路00號前與李凱琳發生車禍,經據報趕至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尋獲並扣得該輛經申報失竊之重機車(已發還郭芳瑞)。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宛盈迭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曾早就致電告訴人郭芳瑞,請求延至105年7月10日始返還機車、105年7月10日當日會繳清機車租金並歸還車輛云云。
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郭芳瑞指述明確,並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兜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各1紙附卷可稽。且查:
一被告於105年6月17日向告訴人租用機車時,言明僅租1天使用,然租車後即音訊全無,逼得告訴人不得不於105年7月1日報案協尋機車,嗣於同年7月6日因發生車禍為警方尋獲始通知告訴人領回,顯見系爭機車並非被告主動返還
,足徵被告刻意隱匿機車,因而使告訴人無從取回機車之
故意甚明,苟未發生車禍,該機車仍為去向不明,而永無
返還之日。
二系爭機車登記為告訴人所有,非車主本無從輕易變賣、質押等處分,而被告租車後隨即未經告訴人同意,轉供作日
常交通工具使用,拒不返還且行蹤不明,難謂無事實處分
機車之行為。
三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伊曾早就致電告訴人,請求延至105年7月10日始返還機車、105年7月10日當日會繳清機車租金並歸還車輛云云。
苟如是,告訴人何須仍於同年7月1日報案協尋?且嗣後經告訴人到庭結稱:「吳宛盈確實沒有
事先打電話說要使用該車至105年7月10日、105年7月10日當日會繳清機車租金並歸還車輛」等語。
四且被告迄今仍分文未付相當於積欠之租金及因車禍受損之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害賠償金予告訴人。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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