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甲○○係嘉義空軍防空砲兵第五○二營第二連中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 (二)證人沈○○、證人即○○○○企業有限公司店長蕭○○於警
- (三)105年5月26日簽呈、105年6月28日簽呈影本各1份。
- (四)變造之原始憑證黏存單影本4份(含偽造之統一發票影本4份
- (五)○○五金‧水上店商品發票明細2份。
- 三、論罪科刑:
- (一)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使上開原始憑證黏存單能經上級複查通過,未
-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 四、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軍事審判法第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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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軍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軍偵字第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軍訴字第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未扣案偽造之「○○○○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潘○○」印文各捌枚,均沒收之;
未扣案偽造之「○○○○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潘○○」印章各壹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嘉義空軍防空砲兵第五○二營第二連中士地面無線電通信士暨代理財務士,並負責保管支出憑證。
緣同連電子官沈○○中尉分別於民國105年5月26日、105年6月28日提出簽呈,辦理該連伙食團5、6月份炊具費結報並檢附原始憑證黏存單,上開原始憑證黏存單分經同連輔導長呼○○、連長○○○會審後蓋章同意,但因上開原始憑證黏存單僅檢附支出證明、收據作為核銷依據,經上級長官於105年8月4日視導後認係缺失,要求甲○○檢討改正,甲○○為使上開缺失於改進後能複查通過,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未經沈○○、呼○○、彭○○、○○○○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潘○○同意,先於105年8月4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前往嘉義市「○○印刷行」,利用該印刷行不知情之店員偽造「○○○○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該公司負責人「潘○○」之印章各1顆後,於上開期間之某日,在嘉義空軍防空砲兵第五○二營營區內,將發票號碼BS00000000、BS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2張,塗銷發票內之記載內容後,再將上開發票均各影印2張,復依照上開支出證明、收據之內容,填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於影印之發票上,再於每張影印發票上偽造「○○○○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潘○○」印文各2枚,而偽造上開屬於私文書之統一發票4張,嗣將105年5月26日之原始憑證黏存單所附之支出證明取下,貼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共2張,將105年6月28日之原始憑證黏存單所附之收據取下,貼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共2張,而變造由沈○○製作,並由呼○○、彭○○會審後蓋章同意,屬公文書之上開原始憑證黏存單2份後,將原始憑證黏存單寄送至群部會審官朱○○中尉,而同時行使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及變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企業有限公司、潘○○、沈○○、呼○○、彭○○及國軍對於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沈○○、證人即○○○○企業有限公司店長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105年5月26日簽呈、105年6月28日簽呈影本各1份。
(四)變造之原始憑證黏存單影本4份(含偽造之統一發票影本4份)。
(五)○○五金‧水上店商品發票明細2份。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11條所云變造,係就原已完成之公文書,無改作之權,而加以變更之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1.被告將發票號碼BS00000000、BS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2張,塗銷發票內之記載內容後,再將上開發票均各影印2張,復填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於影印之發票上,再於每張影印發票上偽造「○○○○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潘○○」各2枚,顯係偽以「○○○○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潘○○」名義製作上開統一發票,依上開判決意旨,應指偽造之範疇,檢察官認僅屬變造行為,應屬誤會。
2.被告將上開偽造之發票,張貼於證人沈○○分別於民國105年5月26日、105年6月28日提出,並經呼○○、彭○○會審通過,屬公文書之原始憑證黏存單上,顯係將真正之原始憑證黏存單,僅將原本所附之支出證明、收據更換為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而改造變更公文書中之內容,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屬變造之範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1.檢察官認被告就行使統一發票部分,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然因所犯均為刑法第216條、210條之罪,起訴法條無庸變更。
2.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惟於起訴書中已提及此部分犯罪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為審理(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
3.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印刷行店員偽造「○○○○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潘○○」印章進而偽造印文、私文書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所為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4張偽造私文書及2張變造公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為使上開原始憑證黏存單能經上級複查通過,未經○○○○企業有限公司、潘○○、沈○○、呼○○、彭○○同意,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足以生損害於渠等及國軍對於經費核銷之正確性,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為職業軍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明文規定。
而偽造之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偽造之統一發票4張及變造之公文書2張,並未扣案,且業已向群部會審官朱○○中尉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諭知沒收,惟偽造之統一發票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潘○○」印文各8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未扣案偽造之「○○○○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潘○○」印章各1顆,均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5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發票號碼 │ 填載內容 │ 偽造印文數量 │
├──┼──────┼──────────────┼─────────┤
│ 1 │BS00000000 │日期:5月24日 │「○○○○企業有限│
│ │ │買受人:00000-00000 │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 │ │品項/數量/單價/總價: │」、「潘○○」印文│
│ │ │ 抹布/2/50/100 │各2枚 │
│ │ │ 洗碗精/4/120/480 │ │
│ │ │ 鐵線球/4/10/40 │ │
│ │ │ 水桶/1/60/60 │ │
│ │ │ 洗衣精/1/229/229 │ │
│ │ │ 白博士/1/109/109 │ │
│ │ │ 砧板/1/150/150 │ │
│ │ │金額:1,168元 │ │
│ │ │應稅 │ │
├──┼──────┼──────────────┼─────────┤
│ 2 │BS00000000 │日期:5月24日 │「○○○○企業有限│
│ │ │買受人:00000-00000 │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 │ │品項/數量/單價/總價: │」、「潘○○」印文│
│ │ │ 果汁網/2/45/90 │各2枚 │
│ │ │ 不銹鋼鋼杓/2/85/170 │ │
│ │ │ 水杓/2/80/160 │ │
│ │ │ 飯巾/1/50/50 │ │
│ │ │ 束帶/1/110/110 │ │
│ │ │ 簽字筆/2/26/52 │ │
│ │ │金額:632元 │ │
│ │ │應稅 │ │
├──┼──────┼──────────────┼─────────┤
│ 3 │BS00000000 │日期:6月28日 │「○○○○企業有限│
│ │ │買受人:00000-00000 │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 │ │品項/數量/單價/總價: │」、「潘○○」印文│
│ │ │ 洗碗精/5/120/600 │各2枚 │
│ │ │ 菜瓜布/10/18/180 │ │
│ │ │ 清潔抹布/2/50/100 │ │
│ │ │ 白博士/2/49/98 │ │
│ │ │ 保鮮膜/4/43/172 │ │
│ │ │ 鋼刷球/4/25/100 │ │
│ │ │ 煎匙/2/25/50 │ │
│ │ │金額:1,300元 │ │
│ │ │應稅 │ │
├──┼──────┼──────────────┼─────────┤
│ 4 │BS00000000 │日期:6月28日 │「○○○○企業有限│
│ │ │買受人:00000-00000 │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 │ │品項/數量/單價/總價: │」、「潘○○」印文│
│ │ │ 洗碗精/3/120/360 │各2枚 │
│ │ │ 菜瓜布/5/18/90 │ │
│ │ │ 鋼刷球/2/25/50 │ │
│ │ │金額:500元 │ │
│ │ │應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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