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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天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6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天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天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29日確定。
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無故不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命令到案執行,經囑託警方派員查訪無果,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2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5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乙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詎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檢察官因而寄送應到日期為106年2月9日之保護管束命令,至被告住所地即嘉義縣大林鎮下埤頭21號,及居所地新北市○○區○○街00號,然該二處地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
其後受刑人無故未到,復經檢察官囑託警員查訪其戶籍地,經員警訪查後陳報,受刑人多年未居住於戶籍地,顯然無法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20日北檢泰寬105執保595字第95147號函、該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22日嘉檢珍七106執保助2字第05157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6年3月13日嘉民警偵字第1060006514號函、職務報告、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核其情節已屬重大,是原判決諭知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秋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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